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侵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侵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聲再字第58號聲請人 林宇光 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10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甲女民國100年5月23日於警詢之單一指認具有瑕疵:
甲女在警詢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是採取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此有100年5月2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相片證明(見聲證1)。是有關甲女於警詢時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除不具證據能力,且其指認顯有瑕疵,並具有特定性,又被害人甲女之證詞受到暗示及誘導(詳如後述),其指認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是原判決就上開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且顯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被害人甲女於100年5月13日警詢筆錄、100年8月3日偵訊筆錄之證述顯屬誘導訊問:
⒈文獻上學者指出關於偵訊輔助娃娃之使用:「相關的研究均
指出在使用輔助娃娃時,若未有標準化的程序,則容易遭受到兒童暗示性的批評。像是Bruck等人在1995年的研究中發現對於三歲兒童使用偵訊輔助娃娃會增加錯誤的報告,其認為兒童可能會因暗示性的問題而改變記憶,若使用偵訊輔助娃娃則會增加其使用記憶之效應」;「年齡越小越容易受暗示,尤其是3歲以下的孩童,其建議最好不要使用偵訊輔助娃娃」;「Westcott、Davies及Bu11所揭示之兒童會談要點終究特別指出娃娃與玩具的使用在一些事件陳述的使用可能會有錯誤或不適當的聯結,特別是【5歲以下】的兒童。」,此有 陳慧女 教授之著作《偵訊輔助娃娃在兒童性侵害案件的使用》證明(見聲證2)。本案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即10
0年5月12日年齡約為3歲餘(出生日期為96年9月),依上說明,被害人甲女訊問時即不應使用偵訊輔助娃娃,以避免造成暗示性之問題及增加其記憶錯誤或不當聯結。惟被害人甲女於100年5月13日之警詢筆錄中,當被害人甲女未回答問題時,偵訊人員即取出偵訊輔助娃娃給甲女玩,隨後被害人甲女即配合訊問人員回答問題,此觀前審時經鈞院於10
2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證明:「(警員問:會喔。為什麼會痛,妳可以跟阿姨說嗎?)甲女答:(未回答)。」;「(警員問:用比的沒關係,我拿娃娃給你比好不好,我現在拿娃娃給妳完好不好。)【拿出布娃娃】」;「(警員問:這個是○○好不好,我們現在把它當成○○,我把○○給妳喔。【將女布娃娃遞給被害人】○○,真的○○告訴我阿,娃娃的○○那邊會痛,那邊會痛,娃娃的○○那邊會痛嗎?)甲女答:這邊(手指○○本人下體陰部)。」,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證明(見聲證3),足認被害人甲女接受訊問時受到偵訊輔助娃娃之暗示及誤導。
⒉次查,上開警詢筆錄之訊問過程,訊問人員均使用誘導訊問方式,以致被害人之證詞顯不可採:
①甲女對於證稱被告之犯罪行為,明顯受到訊問人員之暗示及
誘導,此觀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14頁記載:「(警員問:老師把妳的內褲脫下來喔,脫下來,然後呢,做什麼事情?)甲女答:沒有了。」;「(警員:把妳的內褲脫掉,有沒有用手手去摸妳?)甲女答:有,摸我的(手指觸碰下體陰部部位)。」;「(警員問:摸妳尿尿的地方喔。他摸尿尿的地方,有沒有做什麼,有沒有東西差到妳尿尿的地方去?)甲女答:沒有。」;「(警員問:有沒有用手手插進去?)甲女答:沒有。有。」,據此,顯見甲女之證述係受到訊問人員之引導而回答甚明。
②此外,甲女對於犯罪事實之案發地點亦受到訊問人員之暗示及誘導,此觀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記載:「(警員問:
安親班的哪裡?)甲女答:(未回答)」、「(警員問:一樓還是二樓?)甲女答:(聳肩)【阿媽問:樓下還是樓上?被害人答:(我不知道),阿媽問:樓上還是樓下?被害人答:樓下。樓上,樓上】」、「(警員問:樓上什麼地方?)【阿媽問:樓上還是樓下?被害人答:樓上】」、「(警員問:樓上的什麼地方,小房間嗎?還是教室?)甲女答:寫字的地方。」,自上開對話過程可知,甲女受警員訊問時,其親人均在身邊影響其回答,若甲女無法回答答案時,親人或訊問人員會複問題直到甲女回答出預期之答案,顯見甲女之訊問受誘導所影響。
③另甲女對於加害人之特徵亦受到訊問人員之暗示及誘導,此
觀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17頁至第18頁記載:「(警員問:那個老師,那個男老師,有沒有很高,有沒有胖胖的,還是瘦瘦的,○○,我在這裡,那個男老師,有沒有很高,有沒有很瘦,還是胖胖的?)甲女答:很胖。」;「(警員問:胖胖的嗎?)甲女答:嗯。」;「(警員問:那個男老師,那個給妳弄尿尿地方的老師,他是胖胖,還是瘦瘦的?)甲女答:胖胖。」;「(警員問:有胖胖嗎?)甲女答:(點頭)」;「(警員問:那個老師,那個老師有胖胖的嗎?)甲女答:有。【○○跑到鏡頭外面去】。」;「(警員問:那個老師多高,有沒有很高?)甲女答:有。」;「(警員問:是胖胖,還是瘦瘦的?)甲女答:瘦瘦。」;「(警員問:那個老師高高瘦瘦的喔?)甲女答:嗯。」;「(警員問:有沒有長的很帥?)甲女答:有【邊吃東西邊玩】」;「(警員問:有沒有戴眼鏡?)甲女答:有【裝兔子跳】。」;「(警員問:老師的眼鏡是什麼顏色?)甲女答:(講話聽不懂)黃色。」,從上開對話過程可見,甲女均順著警員之問題回答,若甲女之回答不如警員預期,則警員會重複詢問甲女直到其回答至預期答案,顯見甲女之證詞受到警員誘導影響甚明。
⒊被害人甲女於100年8月3日之偵訊筆錄曾在前案時經鈞院
於102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此有準備程序筆錄證明(見聲證4)。而檢察官訊問時亦對案發時3歲多之甲女使用偵查輔助娃娃,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記載:
「(檢察官問:他怎麼摸,你可不可以告訴叔叔。【指著女布娃娃】譬如說這個是妳,這個是妹妹,【指著男布娃娃】這個是男老師,他是怎麼摸妳?)甲女答:用指甲摸我,他超壞的。」,另被害人甲女對於加害人之描述,亦受到訊問人員之誘導:「(檢察官問:那我問妳喔,那個老師有沒有戴眼鏡?)甲女答:有。」;「(檢察官問:有喔,那瘦瘦的,還是胖胖的?)甲女答:瘦瘦的。」;「(檢察官問:高高的,還是矮矮的?)甲女答:高高的」,足認甲女之證詞受到訊問人員誘導訊問影響甚明。
㈢醫師 魏潔玲 對於驗傷診斷書之意見說明與被害人甲女之證述明顯不符:
⒈關於驗傷診斷書部分(見聲證5),針對本件甲女所受如診
斷書之傷害,有無可能係遭人以手指插入陰道性侵害所致?依驗傷之魏潔玲醫師之函覆意見表示,沒有證據,也沒有證人,當時外陰紅腫瘀血,陰道沒有浸血,處女膜固腫脹,沒有明顯裂傷,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被保險對象相關資料證明(見聲證6)。故顯見被害人證稱被告係以手指頭插入下陰部之情,已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
⒉況且,按諸一般女性生理發展過程,應係進入青春期後性器
官才會開始發育並產生第二性徵,然依被害人甲女所述,本件事發時其為年僅3歲餘之幼童,其性器官應仍處於尚未發育或未發育完全之階段,又審酌聲請人之手指粗大,則聲請人究係如何得以其手指「插入」甲女之性器官?實非無疑。又若依甲女所述,聲請人果有以手指二次強行插入其性器官(陰道),衡諸一般常情理應會對甲女之陰道造成嚴重撕裂傷、甚或流血情狀,惟依魏潔玲醫師之檢驗結果卻僅有「會陰紅腫瘀血併處女膜紅腫,沒有明顯裂傷」等情,此有診斷書證明(見聲證5),而全無陰道撕裂傷害。足見被害人甲女所述聲請人有以手指強行「插入」二次其性器官等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有瑕疵,更有違反經驗法則。原判決逕認聲請人該當妨害性自主罪嫌,非但採證過程有違罪疑唯輕原則,且完全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為聲請人輕於判決所認之罪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所引甲女警詢、偵訊筆錄及診斷
證明書等事證,尚不足推認聲請人確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其依據之特別知識、科學理論確有不可信之情形,依本件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並可認將足以影響本案被告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故懇請鈞院審酌上開再審理由,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項)。」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由本院以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47號案件為有罪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
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甲○○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47號刑事卷(含警、偵及原審卷),經查核原確定判決其所憑證據、認定之理由,及對於被告甲○○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且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㈠所載之理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其正確性常受指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而案發後之初次指認對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常有重大之影響,自當力求慎重無訛。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如何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適當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正確度,預防錯誤發生。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內容,且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審查。倘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或曾與指認人長期、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又其指認亦未違背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及被害人甲女既係安親班之師生關係,被害人甲女對於被告自無可能有誤認之情形,員警縱未完全依上開指認程序要領使被害人甲女於指認前先行陳述被告之特徵,亦因該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均已排除,復非單以被害人甲女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該指認程序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聲請人徒以該指認程序違反上開指認程序要領之規定,認其係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主張被害人之指認具有瑕疵,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㈢聲請人聲請意旨㈡所載之被害人甲女警詢、偵訊之陳述係受
到詢問人員誘導部分,查,前引之「甲女100年5月23日警詢筆錄」、「甲女100年8月3日偵訊筆錄」、「本院上訴審勘驗甲女100年5月23日警詢筆錄、100年8月3日偵訊筆錄之勘驗筆錄」,均係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且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甲女上開屬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並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詳其得心證之理由,足認前引之「甲女100年5月23日警詢筆錄」、「甲女100年8月3日偵訊筆錄」、「本院上訴審勘驗甲女100年5月23日警詢筆錄、100年8月3日偵訊筆錄之勘驗筆錄」,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前就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為審酌判斷,即與前開所述之「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㈣聲請人聲請意旨㈢所指魏潔玲醫師對卷附驗傷診斷書之意見
說明與被害人之證述明顯不符,認甲女指述被告係以手指插入其下陰部乙情並不可採云云。查,魏潔玲醫師固曾以書面函覆表示有無手指插入應以證據認定事實的意思,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100年11月11日新營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魏潔玲醫師答覆」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66頁),惟被告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女「內陰唇與處女膜相○○○區○○○○○道」間乙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且原確定判決亦已詳述魏潔玲醫師上開書面意見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貳、實體部分、㈢至㈥、㈡論述),此部分事證既經原審斟酌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揆之上揭說明,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無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之再評價問題。
㈤聲請人所指警員、檢察官詢問被害人甲女時使用偵訊輔助娃娃不當,致被害人甲女受到暗示及誤導云云。查:
⒈按兒童性侵害偵訊輔助娃娃(anatomicaldolls)係被複製
成人體各部位器官之柔軟布娃娃。司法調查或偵、審機關人員使用兒童性侵害偵訊輔助娃娃作為輔助被害兒童陳述之工具,在於利用此類無生命之道具,藉由適當之線索與問題,以改善年幼之被害者(尤其是2歲半至5歲半之兒童)對於所遭遇之性侵害事件描述或表達能力之不足,並緩和其驚窘之情緒,使被害兒童得以回想或重演過往事情之經過,經由簡單之口語對話或非口語之方式而為意思之表達。此類被害兒童之陳述筆錄或書面,類皆係由使用輔助娃娃者於行詢(訊)問時自己製作(自問自錄),或經詢(訊)問者事後整理再為製作,與一般詢(訊)問採一問一答方式不同,自不免有所疏略或發生失真、甚至不無曲解原意之危險。使用者是否正確解讀被害兒童與布娃娃間之舉(互)動,以及是否非以引導性或暗示性之態度而適當地使用輔助娃娃,關乎所取得之供述得否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9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之陳述,經本院上訴審勘驗結果:「‧
‧‧⑵甲女又點頭表示老師弄她尿尿的地方,現在都會痛,其他包含頭、手、肚子、腳等處都不會痛,至何以會痛,甲女不回答,經女警拿出指認布娃娃,請甲女將娃娃當成自己,用手比出哪裡會痛,甲女未經誘導即明確指出娃娃下體陰部位置會痛,詢以何以會痛,甲女接連兩次表示老師用的,第2次甚至大聲說出,至於怎麼用,甲女表示「這樣」,隨即比出食指朝上‧‧‧⑷之後女警將問題拉回老師弄下體會痛之問題,甲女用食指比出往上戳娃娃下體部位的動作,甲女並對老師有無脫掉其褲子一事為「有」之肯定回答,甲女並肯定表示老師將其抱到綠色桌子上,叫她躺著,甲女並撩起裙子,手比脫內褲動作。女警詢問老師叫甲女做什麼,甲女則在沙發上作雙腳打開之動作,稱老師叫她打開雙腳,並再次對脫褲子、老師要其雙腳打開動作為肯定答覆,接著肯定陳稱老師用手指摸其尿尿的地方,且以手指插入兩下,內褲脫下來則是放在桌子上面,復再以手指對戳娃娃下體部位,確認動作無誤。甲女亦表示是昨天晚上向乙女表示下體會痛,確認是昨天晚上(即案發當晚)回家才開始痛,以前尿尿的地方並不會痛,丙女並在旁表示昨晚(即案發當晚有敷藥的意思)(見上訴卷二第44-48頁);另被害人甲女之偵訊陳述,經本院上訴審勘驗結果:「甲女在檢察官未誘導性侵者為誰之情況下,即稱是安親班戴眼鏡的老師亂摸她尿尿的地方,不是幼稚園的老師,安親班有兩個老師,一男一女,男老師用指甲摸她,超壞的,此時檢察官以指認娃娃請甲女確認,甲女一樣手比娃娃下體部位,並稱會痛,有告知乙女此事,另稱老師是在綠色的桌子上摸她,當時其他小朋友都回家了。又摸的時候,甲女有何反應,甲女陳稱她有向老師說不要,老師的反應是『他有說要,他說要給我用』」,有勘驗筆錄可參(見上訴卷二第55-60頁),綜合上述,原確定判決認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所述尚稱一致,且回答甚為自然、簡潔、有力,均未經誘導、暗示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可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並無受到暗示、誘導之情事,聲請人以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受到偵訊輔助娃娃之暗示、誘導云云,並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亦不符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確實性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且其所執前開證據,縱使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蔡長林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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