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389號原告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葉碧霞 、 陳火盛 、 李元吉 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葉碧霞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360地號、365地號、365-1地號、365-2地號、365-5地號土地,於民國59年1月21日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汐地字第000127號收件,設定之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第二項:被告陳火盛、李元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360地號、365地號、36
5-1地號、365-2地號、365-5地號土地,於61年3月10日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證明書字號汐地字第000067號收件,設定之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以第一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第二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李元吉之住居所,請一併補正被告李元吉最新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