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債務人 樂嘉義 代理人 李靜華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件:
1.提出債務人與江長龍各自獨立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否則難逕以銷售項目與字跡作為區別標準。
2.提出債務人轉讓薇洸有限公司股權所得價金19萬元之證明文件,應將該款項列入聲請前2年間之收入,並說明該資金流向、用途各為何?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說明聲請前2年間是否確實有支出父親扶養費?如無,則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予更正。
4.說明債務人於105年6、7月無任何營業收入以及8月僅1筆營業收入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5.提出債務人持有光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萬股及其價值若干元之證明文件。
6.提出債務人持有溫德米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7000股價值若干元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