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647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振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累犯,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遇警執勤,拒不配合,除出言貶損外,更加施暴挑釁,顯然無視公權力存在,既欠缺法治意識,自應受罰,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