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981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莊基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四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3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照聲請人訂定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8.75%計算,遲延利息約定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前項利率之一成加付,超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另按前項利率之二成加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9年10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7,27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5.413%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