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炳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炳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炳芳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所犯,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2號、113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7月30日宜院深刑仁113聲436字第011758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信帆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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