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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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勞安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被告夏珍慧選任辯護人李家蓮律師被告 陳進裕
王鈺凱
林宇威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夏珍慧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陳進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王鈺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林宇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珍慧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鋐全有限公司(下稱鋐全公司)之負責人,並向美亞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承攬「美亞公司廠房浪板更換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陳進裕即良裕工程行則為本案工程之再承攬人,指派員工王鈺凱至本案工程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施工現場以監督施工進度,並將本案工程交由林宇威承包施作,林宇威再以日薪招僱 羅約翰 施作本案工程。林宇威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具有提供安全衛生設備及工作場所,以防止發生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權責,夏珍慧、陳進裕、王鈺凱則負責現場管理指揮、支配業務之人,渠等本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而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為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設置張掛安全網對應屋頂上方作業區範圍之警示系統,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均疏未注意及此,未事前規劃本案工程安全通道,未在施工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及未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未設置張掛安全網對應屋頂上方作業區範圍之警示系統,亦未使羅約翰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羅約翰於民國111年9月1日8時45分許,在美亞公司埔心總廠#1-1廠房屋頂施工時,踏穿該處屋頂之採光罩及穩熱板,自高度9.6公尺處墜落至地面,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9時57分許,因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而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夏珍慧、陳進裕、王鈺凱、林宇威分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施鴻倫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黃美芬張正億 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112年1月13日桃檢製字第1120000540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6廠房屋頂及太子樓浪板更換工程合約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夏珍慧、陳進裕、王鈺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林宇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致發生職業災害罪。
㈡被告林宇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林宇威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之適用;且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就雇主(自然人)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屬「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於雇主有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所定職業安全規範,並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災害結果時即予處罰,應認其本質非屬故意犯罪之範疇,當無累犯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宇威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4人之過失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
亡而無端隕命,並使被害人家屬頓失所依,犯罪所生危害結果嚴重,另被告4人犯後坦承罪行,被告夏珍慧、陳進裕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後均依約賠償,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不願意追究被告4人責任,然被告林宇威遲未依約履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現無工作(因右膝敗血性關節炎、肺炎)而無力支付,終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請求本院從重量刑,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 可佐 ,本院自應理解、重視,復考量被告4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夏珍慧、王鈺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夏珍慧、王鈺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被告陳進裕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內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罪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本院考量被告林宇威犯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遲未依約履行而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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