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晟哲被告李詩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詩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詩永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1時許至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撞路旁之電線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詩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駕籍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
字第3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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