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玟茵被告馮作員選任辯護人葉民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馮作員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作員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與元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元化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有 黃程榮 徒步沿中央東路由西向東方向之行人穿越道穿越中央東路與元化路交岔路口,而不慎撞擊黃程榮,致黃程榮倒地後經送醫急救,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腰椎骨折等傷害,終因中樞神經休克於翌(19)日0時24分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馮作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黃程裕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2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律效果雖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並傷重不治身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起訴事實已有記載,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該罪名,本院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違規之過失情節重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嗣接受本院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見上開路口已轉黃燈號誌而為求一時之快,於轉
彎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天人永隔之悲痛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嚴重,雖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經告訴人表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然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獲取其原諒,經參酌告訴人意見,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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