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祥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祥銘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案部份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祥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則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1
3、17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偽造文書、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為強制、毀損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陳文智 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以強暴方式取走告訴人拍攝現場之手機,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又將上開手機往地上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婕妤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2號
被告吳祥銘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銘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等案件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8日14時21分許,搭乘其友人 周世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高架接水源快速道路處,與陳文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後,雙方下車爭執事故對錯,吳祥銘見陳文智持廠牌OPPO、型號R17智慧型手機1只(價值新臺幣7,000元)不斷拍攝現場畫面,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以強暴方式取走陳文智所持上開手機,妨害陳文智使用手機之權利;復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毀損器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往地上摔,致該手機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智。
二、案經陳文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祥銘之供述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告訴人手機並往地上摔。2告訴人陳文智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手機毀損照片佐證告訴人手機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