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豪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四七六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案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7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因本院認本案不宜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故應撤銷該裁定,而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