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09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蕭儀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據以起訴請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固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現住所係在臺中市太平區,此有被告所提出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因被告之現住所地離本院甚遠,如強令被告前來本院應訴,實係加以過重之負擔,顯失公平。是以,本件自應排除該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至兩造另以上開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4條第3項約定以貴行營業地為履行地,然原告在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尚難認貴行營業地已足特定履行地為何處,從而,本件兩造並未約定以本院轄區為契約履行地甚明。綜上,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現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林春鈴
法官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云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