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92號

聲請人A01

代理人A02

受監護宣告A03

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華南商業銀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3之母,A03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亦已確定。聲請人已會同A02開具受監護人A03之財產清冊。受監護人A03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倘得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案,將老舊房屋透過都市更新換得新屋,有助於增進受監護人A03之財產使用及價值,更有益於受監護人A03日後之生活品質,前經鈞院准予聲請人代為將產權辦理自益信託登記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辦理融資貸款,須將土地信託登記予華南商業銀行,應符合受監護人A03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A03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0日(114)富裔開發字第114092001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函、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契約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A02陳報受監護人A03之財產清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18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該合建計畫若能順利進行,將能提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濟價值,對受監護人A03顯然有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A03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A03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合建所得房屋、車位應登記A03為所有權人,並應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之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310

28/32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80

28/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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