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跟護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13號

聲請人AW000-K11422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理人 謝憲杰 律師

張慶言 律師

施伯儒 律師

相對人 葉子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工作場所。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九、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至少50公尺。

十、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十一、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被害人,本案被害人即聲請人AW000-K114229(年籍詳卷)之姓名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㈠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㈡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㈢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㈣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㈤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㈥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㈦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㈧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㈠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㈡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㈢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㈣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具跟蹤騷擾行為,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間向警方報案相對人對聲請人跟蹤騷擾,嗣於同年8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核發書面告誡(下稱系爭告誡書)生效。然而,相對人於114年8月20日仍再次寄送騷擾信件予聲請人,相對人於該騷擾信件中稱「相對人欲護送聲請人上下班」、「相對人將秉持 具俊曄 精神永遠守護聲請人,永不輕言放棄」等語,顯已違反書面告誡,並使聲請人心生恐懼。更甚者,相對人並於該騷擾信件中,附上日前我國具有家暴保護令之被害人遭殺害之新聞截圖,且稱「由上述兩起案例,充分顯示家暴保護令在現階段只是形式上」、「希望聲請人的寶貴生命用在貢獻國家及社會上,而不是把聲請人寶貴的性命無辜犧牲在這樣的加害人手上」等語,此些文字顯然蘊含強烈恐嚇意味。相對人更續於114年9月22日再度寄送包裹予聲請人,該包裹內容物為相對人於TIFFANY&Co.SOGO敦南店所購買之鑽戒一只,並附上手寫卡片,上載「remember(相對人誤寫為remeber)togetherForever」文字,並署名葉子杰。此次寄送鑽戒並表達追求之跟蹤騷擾行為,顯已再度加深對聲請人之精神壓力,致其心生畏怖、不堪其擾,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相對人方於114年9月22日日寄送鑽戒、手寫署名卡片予聲請人,竟又於同年月24、25日出現、滯留於宏泰世界大樓(即聲請人工作場所位址)地下2樓之7-11超商上弘門市,於座位區閱覽聲請人之碩士論文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相對人此一行為顯屬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至2款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聲請人工作之律師事務所同仁發現此事,並確認為相對人葉子杰本人後,旋即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之警員到場後,即以跟蹤騷擾罪之現行犯將相對人逮捕。相對人繼於114年9月30日及114年10月1日出現、滯留於星巴克宏泰門市,而聲請人為某俱樂部之會員,該俱樂部為聲請人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相對人出現、滯留於星巴克宏泰門市僅距離聲請人工作場所約116公尺、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僅不到15公尺。相對人出現、滯留於星巴克宏泰門市之行為,係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屬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跟蹤騷擾行為。是以相對人再度為違反聲請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此些跟蹤騷擾行為,已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此,本案實有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之必為,爰聲請核發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四、相對人經本院限期命其陳述意見,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

五、經查:

 ㈠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具跟蹤騷擾行為,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間向警方報案相對人對聲請人跟蹤騷擾,嗣於同年8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核發系爭告誡書送達予相對人生效;於114年8月9日警方向相對人核發系爭告誡書之後,相對人仍於2年內之114年8月20日仍再次寄送騷擾信件予聲請人。相對人於該騷擾信件中稱「相對人欲護送聲請人上下班」、「相對人將秉持具俊曄精神永遠守護聲請人,永不輕言放棄」等語,顯已違反書面告誡。相對人更於該騷擾信件中,附上日前我國具有家暴保護令之被害人遭殺害之新聞截圖,且稱「由上述兩起案例,充分顯示家暴保護令在現階段只是形式上」、「希望聲請人的寶貴生命用在貢獻國家及社會上,而不是把聲請人寶貴的性命無辜犧牲在這樣的加害人手上」等語,此些文字顯然蘊含強烈恐嚇聲請人生命、身體意味等情,有系爭告誡書(附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9月19日北市景松分防字第1143052257號函所附案號:STK0000000跟蹤騷擾案相關卷資)以及前開騷擾信件(聲證10)可據,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此外,聲請人更續於114年9月22日寄送上開鑽戒給聲請人並附上手寫卡片,上載「remember(相對人誤寫為remeber)togetherForever」文字明顯表達追求聲請人之跟蹤騷擾行為,還於同年月24、25日出現、滯留於宏泰世界大樓(即聲請人工作場所位址)地下2樓之7-11超商上弘門市,於座位區閱覽聲請人之碩士論文以盯梢、守候方式而接近聲請人之工作場所。相對人繼於114年9月30日及114年10月1日出現、滯留於星巴克宏泰門市之接近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114年9月23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件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114年9月24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件3)、相對人於114年9月22日寄送予聲請人之鑽戒、卡片及寄件單據(聲證11)、TIFFANY&Co.SOGO敦南店114年9月22日派員收回相對人寄送包裹之單據(聲證12)、相對人出現、滯留於宏泰世界大樓(即聲請人工作場所位址)地下2樓之7-11超商上弘門市而於座位區閱覽聲請人之碩士論文經員警到場處理照片四張(附於聲請人114年9月25日民事陳報狀)、相對人滯留於星巴克宏泰門市之照片三張(附於聲請人114年10月1日追加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狀)可據,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114年9月24日、9月25日對相對人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調查筆錄中相對人自承於前開時間滯留7-11超商上弘門市與寄送上開鑽戒給聲請人並附上手寫卡片之情節,相對人對聲請人具有之前揭跟蹤騷擾行為均堪信為真實。  

 ㈡查相對人於收受系爭告誡書後,理應不得再行騷擾聲請人,竟持續以前開寄發騷擾信件恐嚇方式、寄送鑽戒包裹附上手寫卡片明顯表達追求聲請人方式、滯留於宏泰世界大樓(即聲請人工作場所位址)地下2樓之7-11超商上弘門市並於座位區閱覽聲請人之碩士論文暨出現、滯留於星巴克宏泰門市以盯梢、守候方式而接近聲請人工作場所與經查出入或活動之場所方式,跟蹤騷擾聲請人,足使聲請人明顯感受生命、身體遭受威脅之不安或恐懼,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並足以影響聲請人之日常與家庭生活,核與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則聲請人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所為前述跟蹤騷擾型態、情節輕重、聲請人即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聲請人確有繼續遭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危險,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以拘束相對人之行為,保護聲請人即被害人免遭受相對人之騷擾與侵害。

六、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相對人如違反本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件

工作場所地址

臺北市○○區○○○路000號

經查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住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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