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聲字第73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年度○○字第○○○號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一、二項之有效期間,准予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年,至民國一百一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之伴侶,相對人前曾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核發○○○年度○○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詎相對人於本院○○○年度○○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屢次違反保護令,並經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判罪在案,惟因聲請人住居所變更,遠離令已無必要,故聲請就本院○○○年度○○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延長保護令二年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二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㈠本院前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對相對人核發○○○年度○○字第○○○號通常保護令,內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保護令,其有效期間為一年;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前揭保護令經法院判罪,且不止一次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年度○○字第○○○號通常保護令及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年度○○字第○○○號通常保護令卷查明無訛,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聲請亦沒有意見,聲請人主張足堪信為真實;㈢基上,聲請人聲請就本院○○○年度○○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一、二項延長保護令二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