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志宏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志宏前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578號、101年度審易字第975號判決書附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違反家庭暴力防治│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法│法│├─────┼────────┼────────┼────────┤│宣告刑│拘役25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兒童│61條第1項│61條第1項│││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犯罪日期│100年2月12日晚│101年2月7日晚│101年2月26日上│││間7時30分許│間8時20分許│午8時47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及案號│字第1226號│字第5273號│字第527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事││578號│975號│975號││實├──┼────────┼────────┼────────┤│審│判決│101年5月31日│101年7月31日│101年7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定││578號│975號│975號││判├──┼────────┼────────┼────────┤│決│確定│101年8月16日│101年9月18日│101年9月18日│││日期││││├──┴──┼────────┼────────┴────────┤│備││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75號判決││註││,定應執行拘役5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