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7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銀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333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銀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銀桂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28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康樂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
三、附記事項: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被告賴銀桂(一)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9年1月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2月1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然被告另於(二)93年間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537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且現正入監執行中,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認上開(一)案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所犯尚難認成立累犯,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又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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