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2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號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546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54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毛重0.546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品,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驗畢用罄而滅失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