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欣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欣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欣慧自民國101年5月25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上巴陵部落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執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蘇樂21之10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巴陵36號泰雅商店前,因不勝酒力致擦撞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 胡銀花 使用),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之送醫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86.7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劉欣慧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欣慧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顯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86.7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駛汽車等情,允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本次酒後駕車並且肇致道路交通事故,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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