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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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在苗栗縣○○鎮○○里○○○路○○○號之斗煥郵局前,見丙○○所有、一九九三年份、四九西西、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車號000—八四一號,丙○○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七時在苗栗市福麗理苗中停車場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暫置於上開郵局前之輕機車0部,機車鑰匙插在電門開關上,即以徒手發動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於騎上開贓車轉彎離開斗煥郵局之際,因警方到達,欲畏罪逃跑,摔倒在斗煥郵局前的洞內,致左腳膝蓋擦傷、左腳踝扭傷,因此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但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時十二時五分,走到郵局前,因太晚無公車可搭,也沒錢請計程車,為竊車代步。看到機車停放,我走上前,看到鑰匙插在機車行李箱,我就將機車行李箱打開,把我的皮包及一些私物放入,發動機車,人也坐在駕駛座,正要轉彎離開斗煥郵局時,警方到達,打開車門,拉我衣服,我人就拉下車,我心裡害怕,所以才會跑給警方追,不慎自己摔倒在郵局前的洞內等語(偵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我沒打通(電話),一直在等,等無人,見SCO─八四一號機車放在離派出所約十公尺的郵局門口,鑰匙未拔下,因我走到郵局坐車到大成中學,剛好見鑰匙在車上,我就將電門打開,油門按一下車子未走,我尚未坐上機車,二位警至向我要證件,說車不是我的,即將我拉回派出所。」「我剛好加油,尚未坐上去,牽車轉彎跑了一、二步。」(見偵查卷第
十九、二十頁)。SCO—八四一號機車係丙○○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七時在苗栗市福麗理苗中停車場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上開機車為丙○○所有、一九九三年份、四九西西、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等,並經證人即丙○○之阿姨 鍾月嬌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被告乙○○所為,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罪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竊取他人之財物,該財物價值之高低,與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有絕對之關係。原審疏未調查認定被告竊取機車之價值,尚嫌疏漏。又被害人丙○○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七時,在苗栗市苗中停車場被不詳姓名之人竊取機車。原審逕認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晚十時三十分,在頭份鎮斗煥郵局前失竊機車,認事亦有未洽。又依原審及本院認定被告竊盜之態樣,係利用被害人(非丙○○)機車錀匙未拔下之機會竊取機車,其犯罪方法並非惡劣;而機車價值僅五千元,被告所犯竊盜罪情節,極其輕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徒言不服,未具理由,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竊車供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及曾有竊盜前科,再犯竊盜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述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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