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指揮書指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在苗栗縣○○鎮○○里○○○路○○○號之斗煥郵局前,見乙○○所有車號000—八四一號輕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開關上,即以徒手發動之方式竊取之,於騎上開贓車轉彎離開斗煥郵局之際,因警方到達,欲畏罪逃跑,而思逃避追捕,摔倒在斗煥郵局前的洞內,導致左腳膝蓋擦傷、左腳踝扭傷,因此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述時間、地點,騎機車跌倒之事實,於警察局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白承認,惟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應由審判長判斷云云,然查:
(一)上述機車為被害人乙○○所有及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堪認有被害人機車失竊之事實。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可知,客觀要件要有竊取之行為,行為主體為「具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而行為客體為「他人之動產」,並建立新的支配管領關係,主觀要件需要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中所謂竊盜故意即指行為人實施行為之際,就他人之所有物,其行為未經他人之同意且足以致使行為客體發生移轉,主觀上有所認知,或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此被告於警察局供稱: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時十二時五分,走到郵局前,因太晚無公車可搭,也沒錢請計程車,為竊車代步。看到機車停放,我走上前,看到鑰匙插在機車行李箱,我就將機車行李箱打開,把我的皮包及一些私物放入,發動機車,人也坐在駕駛座,正要轉彎離開斗煥郵局時,警方到達,打開車門,拉我衣服,我人就拉下車,我心裡害怕,所以才會跑給警方追,不慎自己摔倒在郵局前的洞內等語(偵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參照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動機在於代步,目的在於竊車,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明確;而其又已經坐上駕駛座啟動機車,重新建立新的支配管領關係,其竊盜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因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代步、目的在於竊車、手段係以啟動停放路邊之機車,及造成他人交通不便之所生危害,與斟酌檢察官以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本件復犯竊盜罪,顯無悔過之意,請求予以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述之刑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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