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司調字第142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妍帆 、 劉文歷 、 劉子堅 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前項裁
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妍帆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信用卡等使用後未依約繳款,履經聲請人催討均未履行,迄今尚積欠新臺幣2,488,632元及利息未清償,而相對人等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因未辦理分割登記,聲請人尚無從逕對相對人劉妍帆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辦理分割共有物,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劉妍帆分割共有物,不得再以劉妍帆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劉妍帆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劉妍帆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劉妍帆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劉妍帆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劉妍帆對該共有物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其餘相對人就該共有物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劉妍帆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劉妍帆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