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234號

原告 王鈜毅

被告 林政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66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先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前,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後,被告遂駕駛機車沿中華西街由南往北方向離去,原告見狀旋即駕駛機車追逐在後,並於同日11時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與大橋一街路口處,將被告攔停,兩造再次發生爭執。詎被告因不滿原告於爭執過程中伸手推碰其配戴之安全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臂徒手朝原告臉部揮擊,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牙齒脫落及口腔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後續牙齒治療費10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損害,共計351,6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刑事二審判決有意見,原告於衝突後還對伊大吼大叫,伊認為原告牙齒並未受到傷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先於109年9月18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前,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復於同日11時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與大橋一街路口處,再次發生爭執,被告因不滿原告於爭執過程中伸手推碰其配戴之安全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臂徒手朝原告臉部揮擊,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牙齒脫落及口腔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9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卷第17-24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被告雖否認造成原告上揭傷害,惟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指述明確,且觀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9月18日11時39分,因上揭傷勢至奇美醫院急診科就醫之時間即在遭被告徒手揮擊後不久,且其所受傷勢之部位亦與遭被告以左手揮擊原告臉頰所可能導致之傷害部位相當;而被告於刑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兩造因停車糾紛在上開路口爭執,因遭原告先動手揮擊伊所佩戴之安全帽,伊乃順勢以左手揮到原告之嘴巴,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明確,堪認被吿以左手揮擊原告臉頰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是被告空言抗辯上開情詞,洵無足採。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身體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1,66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13頁),經核為治療其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後續牙齒治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左側上顎側門齒脫落,未來需支出牙齒治療費10萬元,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牙科部治療計畫建議書為證(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33-35頁)。觀諸奇美醫院提出之建議治療計畫有四方案,即治療計畫Ⅰ:齒顎矯正+植牙,金額為322,000元、治療計畫Ⅱ:齒顎矯正+全瓷牙橋,金額為255,000元、治療計畫Ⅲ:植牙,金額為168,000元、治療計畫Ⅳ:全瓷牙橋,金額為101,000元,而上開治療計畫建議書係依據原告口腔現況擬定之初步治療計畫,且預估金額係依據奇美醫院牙科部義齒收費標準所列一般等級材料估算,應為可採。而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0萬元,未逾上開治療計畫建議書範圍,核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揭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建築工作,月收入約56,000元,未婚,無子女,109年度無課稅所得收入、110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1,8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已婚,子女已成年,109、110年度課稅所得收入分別為300,570元、491,537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等財產諸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允當。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660元(即醫療費1,660元+後續牙齒治療費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固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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