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383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被告 張乃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50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4,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5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拒捕脫逃而加速衝撞前方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34,450元修復費用,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足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4,4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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