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 游文彬 自民國96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9日,任職於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派駐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民權大樓」擔任保全員,負責管理門禁及代收郵件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5日12時許,利用職務之便,在上址大樓收取郵務士 許結成 送達之掛號郵件後,將其中編號000000000000號由富貴鐘錶公司寄送予該大樓2樓承租戶香奈兒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之香奈兒手錶1支(價值約新台幣117,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持至當鋪典當變現花用;又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1月6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民權大樓收受郵務士 謝志賢 送達之掛號郵件後,將其中編號000000000000號由大慶鐘錶行寄送予香奈兒公司之手錶零件1批(價值約新台幣234,000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香奈兒公司遲未收到上開掛號郵件,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6月18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香奈兒公司行政助理乙○○、富貴鐘錶公司負責人 林益興 、大慶鐘錶行員工 葉琇平 、郵務士許結成及謝志賢、 張榮宗 、 吳則雄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8頁、第10頁、第12-13頁、第15-16頁、第18-19頁、偵緝卷第43頁、第55頁),並有96年11月5日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富貴鐘錶行寄交之限時掛號函件執據、96年11月6日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大慶鐘錶行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7日(97)華督管字第970117號函及檢附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離職申請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7年5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730937900號函檢送之 王英壯 查訪紀錄表、吳則雄調查筆錄、張榮宗查訪表、手錶及手錶零件照片各1張、掛號包裹信件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28頁、第36-39頁、偵緝卷第39-51頁),堪信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前受僱於華邦保全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民權大樓」擔任保全員一職,負責該棟大樓之門禁管理及住戶郵件之代收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之不法利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惟念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主動歸還香奈兒手錶1支予告訴人,態度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