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緹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政緹於民國109年2月22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登記車主為 鍾文亮 ),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建國路、建南路之交岔路口(自由路經過建國路後為建南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行人 周皆 的沿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經過行人穿越道時,因閃避不及,A車車頭碰撞周皆的身體,致周皆的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上支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擦傷、頭臉左手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吳政緹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吳政緹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A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A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政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64至65、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皆的(下稱被害人)、證人鍾文亮(下稱鍾文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45至48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A車車籍資料、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結果、Google街景圖、通聯調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17至21、49、51至77頁;偵卷第37、39、59至68、83至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
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加重其刑。
㈢按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102年
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88年所增訂公布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惟102年修正公布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5月31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而細繹該解釋意旨,關於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之判斷,其解釋理由已例示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上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等情形。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犯罪之過程、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損害或危害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倘認有犯罪情節輕微之情形,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就該個案之審判程序延至新法修正公布後始予以終結,俾得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肇事後,逕自離開,未對被害人為適當之救護,固於法不容,惟衡以被害人表示:當時鍾文亮有出面賠償醫藥費,所以沒有再跟被告求償,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賠償的錢是我出的,我把錢拿給鍾文亮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見被告已有委由鍾文亮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我被撞之後倒地,路過駕駛停車關心我傷勢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可知肇事地點當時尚有其他人車經過,非屬人車稀少之偏僻處所,被害人尚未陷於難以求援之情境,被告造成之損害尚無加劇之虞,故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地點偏僻、犯後否認犯行、拒不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且程度
非輕,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委由鍾文亮賠償被害人,前已敘及;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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