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44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東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東霖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晚間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414.4公里處,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至該處之慢車道;適有 劉足英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於未開啟燈光之情況下,致蔡東霖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前車頭右後照鏡即碰撞劉足英之左側身體,劉足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左側肩胛骨和鎖骨骨折等傷害;蔡東霖受有雙腳受傷之傷害(劉足英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東霖在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足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劉足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25、94至9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3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47至77頁,調偵卷第11頁)。次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08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均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已18歲,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9頁),且並無智識或判斷力較低之情形,況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1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悉甚詳;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超速行駛、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案經送交通部公務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一、蔡東霖(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自稱車速65公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二、劉足英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未有燈光設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3至10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為有過失至明。基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之過失犯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其違法要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是在過失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攸關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據以為科刑之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的腳踏車沒有燈光等語(見偵卷第
25、94頁),足認告訴人確實有騎乘慢車未於夜間開啟燈光之過失。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論述,認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未有燈光設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頁數同前)。揆諸上開規定,足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有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之過失,益徵告訴人亦有過失。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基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遵守速限、行車安全距離之相關規定,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超速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已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意見難以達成一致(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加上保險給付,告訴人堅持要求賠償30萬元,見本院卷第25、45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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