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一年間, 白興國 復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方查獲移送,依法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甲○○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非法施用毒品及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加重竊盜,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十二分許,為警方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白興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白興國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白承認。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十二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KZ00000000000號),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該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於警卷內可稽。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所供稱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部分,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一年間, 白興國復 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方查獲移送,依法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被告前九十二年間因非法施用毒品及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加重竊盜,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行為後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二度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未見悔意;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