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現仍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未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水里鄉新城村新城巷八十八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六月一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里鄉○路邊其所有之車上,以每週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街○○○號家園汽車旅館內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只,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0000000號)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該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宗內可稽。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至於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後,則係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形態排於尿液中,故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係由尿液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以為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上開事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持有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經送往法物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殘渣內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六二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之上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見悔意;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因無法與其內之海洛因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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