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告 鍾子茗
林鳳珠 鍾子淵
鍾孟蓓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債務人鍾子茗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323,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扣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13,16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附表:
編號請求分割標的公告土地現值(元/㎡)面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被代位人鍾子茗之應繼分比例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36,000147.041/11/41,323,36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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