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琮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琮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許琮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符合累犯的要件(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觀諸被告最近一次入監原因,也是因為竊盜犯行,本案犯行距離被告離開矯正機構不到一年,可見對被告而言,其對於此類犯行在刑罰的反應程度不高,是以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為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年紀、行為手段未見暴力、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參考類似竊盜金額在一般案件中所宣告的刑度,佐以被害人不請求民事賠償且不提出告訴等意見,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將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250元花用殆盡致未扣案,自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77號被告許琮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琮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港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日4時1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蔡文遠 所有置於電動自行車椅座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5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蔡文遠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琮偉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文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8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業經被告花用,已屬不能沒收,爰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廖馨琪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