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星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47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星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星瑋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 王俊允 發生爭執,未能控制己身
情緒,動輒出言恐嚇告訴人與辱罵之,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顯屬不足,所為並足使告訴人心理留有陰影,且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確有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73號卷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37號被告黃星瑋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瑋於民國110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因細故與該店店長王俊允發生口角糾紛,黃星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操你媽你叫什麼名字?王俊允是不是?你住汐止是不是啦?」恫嚇王俊允,致王俊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智障耶」、「神經病」等語,辱罵王俊允,致生貶抑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王俊允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俊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俊允發生爭執,對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得被告確實為上開言論內容乙節無意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允於警詢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譯文、擷取畫面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