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錦川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林錦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記
錄表、被告林錦川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獲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之人之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5233號卷第4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阮奕瑄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過失,非無悔意,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達成和解,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已婚、尚有配偶及孫女待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卷110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33號被告林錦川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川於民國110年2月12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欲向右轉駛入自強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阮奕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林錦川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與阮奕瑄所騎乘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阮奕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奕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錦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阮奕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未先換入外側之右轉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4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2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錦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