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被告蕭博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1
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蕭博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博文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3月(2罪)及2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106年10月2日假釋出監,同年10月25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連同另案判處之拘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08號)、罰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29號),送監執行至109年1月23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出監後不知悔改,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10年1月21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蕭博文於110年2月16日凌晨4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運動中心」旁之10號停車格時,偶然發現 林柏翰 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鑰匙放置在車內儀表板上,車門又漏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車內後將車發動駛離,予以竊取,得手後將車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停放,供己使用。嗣因林柏翰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該車事後已經為警尋獲,並發還給林柏翰)。
三、案經林柏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博文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林柏翰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3頁),此外,並有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之畫面翻拍照片1份附卷(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及上開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即係因多起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案竊盜之犯罪類型相同,顯然前次刑罰,並未對其產生應有之教化或威嚇效果,縱然因此再加重其刑,亦應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上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顯係慣犯,再犯率高,其行竊被害人車輛,目的不外在供己代步(偵查卷第2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可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該車已經尋獲,並發還給林柏翰收訖,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57頁、第15頁),最後對林柏翰尚未造成如何的損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小客車既已發還給林柏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須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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