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228號抗告人 劉威宏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5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威宏因偽造文書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嗣抗告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請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於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且業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曾經原裁定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年2月,並說明就上開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於本件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指揮執行書執行時依法扣除。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徒舉他案任意指摘原裁定裁量不當,並以請求重新裁定較輕之刑期,以利其早日聲請假釋等語,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