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023號聲請人 陳柏村 相對人 馬麗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向相對人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著有明文。又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如附表編號1本票發票日期欄原記載為107年10月30日,嗣經改寫為107年11月30日,改寫處僅蓋有指印,並無簽名或蓋章,依上說明,此項改寫不生效力,發票日仍應認係107年10月30日。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102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提示日)│││├──┼───────┼───────┼──────┼──────┼─────┼──┤│001│107年10月30日│500,000元│未載│108年9月24日│未載││├──┼───────┼───────┼──────┼──────┼─────┼──┤│002│107年11月28日│300,000元│未載│108年9月24日│WG0000000││├──┼───────┼───────┼──────┼──────┼─────┼──┤│003│108年9月23日│200,000元│未載│108年9月24日│未載││└──┴───────┴───────┴──────┴──────┴─────┴──┘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