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育選任辯護人張榮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俊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馬秀英蘇金 和合計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林俊育於民國101年1月28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巷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巷道與保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該巷道路口停止線將近之處並設有「停」標字,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在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車輛至此應停車再開,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停止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及停車時車輛前懸部分不得伸越停止線而未在停止線前停車而欲右轉,適有馬秀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夫 蘇金和 ,沿保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閃避不及,馬秀英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腳踏板及蘇金和之右腳腳踝因而與林俊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左方輕微擦撞,致馬秀英、蘇金和人車倒地,馬秀英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足擦傷、右髖部挫傷之傷害,蘇金和則因而受有右足踝挫擦傷併內踝閉鎖性骨折、右足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林俊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其為車禍之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馬秀英、蘇金和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緩慢前行至保安路12巷巷口欲右轉保安路,自左前方住宅圍牆與保安路12巷巷口南側電線桿之間隙見馬秀英騎乘機車自保安路由南向北直行,我遂停等在巷口以待其通過,我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雖略超越巷口之停止線,但並未凸出巷口之外,馬秀英騎乘機車至我的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右前方突然自行滑倒,並無任何碰撞到我的自小客車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據卷附現場照片22張可看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馬秀英所騎乘之機車並無可疑之擦撞痕跡,再依告訴人蘇金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亦可證明兩車並未擦撞,故應不能認定兩車曾擦撞之事實,兩車既未擦撞,則被告即應無過失可言云云(見本院102年8月2日審判筆錄,同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99-101、103-110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高雄市○○區○○路○○巷巷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巷道與保安路口,適馬秀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金和,沿保安路由南往北亦行進至上開地點時,馬秀英、蘇金和因故人車倒地,馬秀英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足擦傷、右髖部挫傷之傷害,蘇金和則因而受有右足踝挫擦傷併內踝閉鎖性骨折、右足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另該肇事路段係無號誌交岔路口,該巷道路口停止線將近之處並設有「停」標字,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8頁),此部分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馬秀英、蘇金和2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情形相符(見偵卷第1至8、26頁反面、原審交易卷第27-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馬秀英及蘇金和2人之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22張等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11、14、1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馬秀英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車速約30公里,所騎乘機車
右側腳踏板處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座左前保險桿處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騎到該路口,被告之自小客車從巷口出來,被告的車有撞到我機車腳踏板處,我先生右腳放在腳踏板上,也有被撞到,然後被告的車又退回去,我車子往右前方滑倒,我跟我先生兩個人一前一後跌倒,我怕後方車過來,趕緊起來,被告有扶我先生起來。……撞到的時候,被告車頭超出路口白線,我爬起來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坐在車上,車子往後退開很多,被告開車後退之後,才下車說要載我們去醫院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7-31頁);蘇金和於警詢時亦稱:我太太所騎乘的機車右側踏板處與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駕駛座側左前保險桿處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從巷口出來,被告自小客車撞到我的右腳踝,因為碰撞我們機車才滑倒,我們的機車看不太清楚明顯的擦撞痕跡,我們是倒右邊,當時我們是人與機車一起滑走。被告踫撞我們之後,被告車又縮回去。……因為我的腳與機車腳踏板一起,所以一起被撞到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32-3
7頁)。則依馬秀英與蘇金和2人上開前後陳述可知,其等關於本件車禍肇事經過之陳述均大致相符。
㈢又本件車禍肇事後,機車倒地在現場留有刮地痕,而刮地痕
之起點在保安路由南往北方向,即保安路12巷巷口北側,在路面邊緣實白線起點後0.2公尺處平行延伸至距離路面邊緣實白線1.9公尺之道路上,方向由東南往西北,至距離路面邊緣實白線2.3公尺處之道路上而停止,刮地痕長度為5.2公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9頁),輔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劉峯谷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1年1月28日15時45分許,於同日17時許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被告與告訴人已自醫院就診後返回現場,雙方車輛業均移動,根據雙方指稱而繪製現場圖上之刮地痕,又刮地痕之起點在保安路12巷巷口北側,不是在巷口處,即偵查卷第18頁編號6照片所示,至於偵查卷第18頁編號5照片所示痕跡,並非本件刮地痕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51、52頁),並有前揭現場照片2張附卷供參(見偵查卷第18頁),馬秀英、蘇金和對此亦證陳在卷(見原審交易卷第38、30頁),可知上開現場圖繪製之刮地痕,係員警依被告及告訴人在現場指認而繪製,並非員警自行認定或聽任被告單方所述而為,是為本件車禍後機車遺留之刮地痕,要屬無訛。又肇事後馬秀英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有刮痕,有機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馬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此擦痕係機車倒地後擦撞地上造成的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3頁)。據上可知,肇事後馬秀英所騎乘之機車係右側倒地並向左前方滑行之事實,應可認定。則馬秀英及蘇金和2人上開陳稱:
機車往右側方滑倒等語,其意應係指機車係右側倒地,但向左前方滑行。
㈣又經原審勘驗蘇金和右腳踝受傷處,蘇金和以腳板站立地面
時,該受傷處距離地面約5公分,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交易卷第37頁);而馬秀英騎乘之機車右側腳踏板距離地面約30公分,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近駕駛座左前方處則距離路面約40至45公分,該保險桿處下緣則距離路面約25公分,據此可認定該車保險桿該部分距離路面之高度約為25至45公分,此據證人劉峯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交易卷第52-53頁),並有其庭呈之車輛相關照片8張附卷足憑(見原審交易卷第64-67、69頁)。據上可認定於案發時,蘇金和乘坐在機車後座,其右腳腳踝位置與被告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位置相當,則馬秀英與蘇金和上開關於兩車撞擊位置所為相符之陳述,即非不能採信。又如馬秀英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腳踏板處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前側輕微擦撞,則馬秀英之機車於擦撞後確有可能向左前方移動後機車右側方倒地,並向左前方向滑行,故認上開機車刮地痕起點在保安路12巷巷口北側,而不在巷口處,亦與馬秀英與蘇金和2人上開陳述相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此一機車刮地痕起點與告訴人2人陳述不符云云,本院則認為並無不符,故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能採。
㈤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係於案發後1小時至現場,已於前
述,雙方車輛在現場,雖有移動,但距離案發時間尚近,依員警劉峯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暸解時,兩車沒有很明顯的擦撞痕跡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53頁),又馬秀英所騎乘之機車右側雖有擦痕,但馬秀英已證稱:係倒地後之擦地痕等語,業如上述,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處雖有擦痕,但被告稱:並非跟告訴人機車之擦痕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4頁),再參諸馬秀英所騎乘之機車係右側腳踏板處與蘇金和之右腳踝處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接觸,則此一擦撞結果亦可能不致於造成車體留下擦痕,而可以認定兩車雖有擦撞,但擦撞應甚為輕微。綜上所述,馬秀英及蘇金和2人上開相符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㈥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依蘇金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時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緩慢前進,要到路口時聽到馬秀英大叫一聲,感覺要碰撞到,眼角餘光看到被告車輛很慢要駛出巷口,此足以證明馬秀英大叫時,兩車並無發生碰撞云云。然查,蘇金和始終證稱:我的腳與機車腳踏板一起有被撞到等語,業如上述,且蘇金和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你有無注意到被告當時駕駛車的時速?)他緩慢前進。」「(尚未撞上要到該路口時,你有無看到被告車?)要到路口時,我聽到我太太叫一聲,但是來不及,就撞上去。」「(你是何時看到被告車緩慢前進?)因為當時我太太叫一聲,感覺到要碰撞到,我眼角餘光看到被告車子很慢要駛出巷口。」等語(見原審101年8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交易卷第36頁),亦即依蘇金和上開所證,其並未曾證稱兩車未發生碰撞,且依其所證兩車肇事經過亦與馬秀英所證相符而可以採信,業如上述,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能採。
㈦又被告雖始終否認兩車曾有擦撞之事實,且亦否認其有何過
失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仍曾自承:我當時車頭已經有超出一點停止線等語(見原審101年9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交易卷第59頁),亦即被告亦曾坦承其停車時車輛前懸部分已有伸越停止線而未在停止線前停車之事實。
㈧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177條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巷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巷道與保安路交岔路口,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保安路12巷道路巷口停止線將近之處設有「停」標字,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應停車再開,又其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停止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客觀上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且其車輛前懸部分已伸越停止線而欲右轉,致擦撞馬秀英所騎車之機車而肇事,被告顯係因未停車再開,及超越停止線而致肇事,被告駕車行為應有過失。雖然,馬秀英係無駕駛執照,且其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之過失,但此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另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均認被告未依標字指示停車禮讓馬秀英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馬秀英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等鑑定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第62頁)。故本件事故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㈨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馬秀英受有右手肘、右膝及
右足擦傷、右髖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蘇金和受有右足踝挫擦傷併內踝閉鎖性骨折、右足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業如上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能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辯護人聲請傳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本案之承辦人黃俊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運輸管理科承辦人員 鄧秀輝 2人就本件車禍鑑定說明鑑定理由之事實,本院認該待證事實已臻明暸無再調查之必要,而認無傳喚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個過失行為造成馬秀英、蘇金和2人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前,於處理員警到達現場時,雖自稱未與另一當事人發生擦撞,唯其仍有在現場,並接受警方製作訪談紀錄表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原審交易卷第38頁),亦即被告仍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且自願接受裁判,仍符合自首要件,並有助於本件肇事責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未察,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可,及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程度,又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較重,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並無事證可以認為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現仍為大學夜間部學生而半工半讀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又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仍為大學夜間部在學學生,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刑,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均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為期被告能適當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爰參酌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曾要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馬秀英、蘇金和2人合計5萬元(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方百正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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