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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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42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杰被告潘柏睿(原名潘舜中)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 律師被告 莊育誠 被告 羅駿逸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 律師
歐優琪 律師被告 陳暐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83、430、436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21、
86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4024、15086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潘柏睿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莊育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
羅駿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暐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一、羅駿逸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確定;於同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 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陳世杰(綽號 大杰 )、莊育誠、羅駿逸、潘柏睿(綽號 西瓜 )、陳暐璁(綽號 阿璁 )於106年1、2月間,受 王健智 (綽號 戰馬 )之召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王健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電信詐欺集團,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與該集團成員王健智、 黃建綸 (綽號 阿興阿新 )、 林梓 傑(綽號林梓、 曼哥阿曼 )、 林暐傑 (綽號 小杰 )、 林柏宏 (綽號 水蛙 )、 熊威皓 (綽號 小朱 )、 黃柏傑 (綽號 小柏 )、 范裕家 (綽號 阿嘎 )、 李嘉翊 (綽號 寶馬 )、 邱明國趙德清 (綽號 阿灯 )、 劉峻宏 (綽號 阿宏 )、 吳立揚 (綽號 小花 )、 羅培哲 (綽號 阿哲 )、 張博欽 (綽號 阿欽 )、 張祐綜 (綽號 肉粽 )、 林孟修 (綽號 區仔 )、 鄭立祥 (綽號 多多 )、 葉登輝陳威廷 (綽號 老威 )、 楊宗霖 (綽號 小喆 )、 蔡隆翔 (綽號 世紀美 男子)、 林韋志焦台欣羅于翔林玠玹史忠誠 (綽號 小香 )(上開27人,除王健智為大陸地區司法單位緝獲,另史忠誠於上訴後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其餘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39、740、741號判決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代號「 錢多 」等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臺業者、不詳地下匯兌業者、綽號「出神入化」等水房集團、綽號「出神入化」、「阿拉伯」、「彩哥」等車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王健智暨所屬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陸續前往葡萄牙,陳世杰於10
6年3月3日搭機前往法國再轉往葡萄牙,莊育誠於106年
3月31日搭機前往義大利,於同年6月17日返回臺灣,復於同年7月12日搭機前往葡萄牙,羅駿逸於106年3月18日搭機前往義大利再轉往葡萄牙,潘柏睿於106年3月14日搭機前往義大利再轉往葡萄牙,陳暐璁於106年3月1日搭機前往法國再轉往葡萄牙,以下列方式參與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
㈠王健智先指示陳世杰、黃建綸,以每月3000歐元之價格,自
106年5月1日起,以陳世杰名義承租位於葡萄牙賽圖巴城SETUBAL市SAOJULIAO區MACHADASDECIMA路108號之別墅,租約1年,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以下稱第一點詐欺機房),而陳世杰、陳暐璁、黃建綸、林柏宏、林韋志、楊宗霖、趙德清、劉峻宏、葉登輝、邱明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等人即進駐第一點詐欺機房。由王健智負責主持會議檢討績效,並指示黃建綸擔任第一點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陳世杰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有時暫代王健智主持會議檢討績效,陳暐璁擔任第二線詐欺人員,其餘成員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詐欺人員、電腦手、外務、採購人員等。
㈡王健智於106年7月初,另指示 林梓傑 、蔡隆翔,以每月租
金4000歐元及花園、游泳池維護費175歐元之價格,自106年7月15日起,以王健智名義承租位於葡萄牙凱斯凱什城CASCAIS市CASCAIS與ESTORIL聯合區AREIA區SANTOISIDRO大街62號之附有游泳池別墅,租約1年,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以下稱第二點詐欺機房),而莊育誠、羅駿逸、潘柏睿、林梓傑、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羅培哲、焦台欣、羅于翔、 林玠炫 、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史忠誠、吳立揚、林暐傑、蔡隆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等人即進駐第二點詐欺機房。由王健智負責主持會議檢討績效,並指示林梓傑擔任第二點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羅駿逸擔任一線詐欺人員並學習第二線詐欺,潘柏睿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莊育誠擔任第二線詐欺人員,其餘成員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詐欺人員、電腦手、外務、採購人員等。
㈢上開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之詐騙方式均為,先由代號「
錢多」等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臺業者,挑選與系統商約定發送群呼簡訊之大陸地區,依據上述大陸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為「有包裹未領,查詢請按鍵盤『9』或『#』」之詐欺簡訊予大陸地區被害人,被害人接收上開詐欺簡訊回撥時,先由第一線人員假冒係順豐快遞公司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有人以其身分證件將包裹寄出,但經海關查扣,須核對該民眾之身分云云,以此方法先取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後傳送予第二線人員,由第二線人員將該個人資料製作成通緝書,上傳至詐欺集團所架設之「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以下稱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再向被害人謊稱要替其向公安局報案,而將電話轉接至第二線人員,由第二線人員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續向被害人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而涉及重大經濟犯罪之洗錢罪嫌,經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通緝,必須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以配合清查云云,被害人閱覽上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誤以為確遭通緝,第二線人員於取得被害人信任後,隨後再將電話轉接至第三線人員,由第三線人員假冒為公安局大隊長,續要求被害人登入上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輸入金融帳號、支付密碼、U盾密碼等,並操作網銀U盾,再由配合之「出神入化」等水房集團以遠端操控網路銀行之方式,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掌控之人頭帳戶後,透過第三方支付平臺領取,或透過轉帳匯款、地下匯兌等方式將款項層層轉出,再由配合之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出神入化」、「阿拉伯」、「彩哥」等車手集團,持人頭帳戶之銀聯卡(或偽造之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每詐騙得手1次,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分別可獲得詐欺所得金額6%、8%、7%之報酬。
㈣嗣上開第一點詐欺機房成員,於106年9月5日,以上開方
式向大陸地區上海 瑞爭 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瑞爭公司)財務經理 張弘弛 施用詐術,佯稱其遭冒用身分寄送包裹、涉及金融詐騙案件遭發佈通緝、須查詢其是否利用公司帳戶進行非法洗錢云云,致張弘弛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上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輸入上海瑞爭公司所開設上海農商銀行鞍山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帳號、支付密碼、U盾密碼等,並操作網銀U盾,由該詐欺集團配合之「出神入化」水房集團以遠端操控網路銀行之方式,自10
6年9月6日9時至10時許,將該帳戶內總計人民幣8900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人民幣8900萬元,應予更正),分別轉至建行銀川市西城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東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工商銀行開州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建設銀行東台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掌控之人頭帳戶,嗣張弘弛發現遭受詐騙,向上海市公安局報案,雖即時凍結人民幣2285萬6,0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仍有人民幣6615萬3,994元,透過轉帳匯款、地下匯兌等方式將款項層層轉出,其中部分款項,由 劉于聖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39、740、741號判決在案)依「彩哥」車手集團之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8萬元;及由 林柏亨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8年度金上訴字第2407號號判決在案)依「出神入化」、「阿拉伯」車手集團之指示,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5萬2,000元。
㈤而王健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免遭警查獲,由王健智
指示退租第一、二點詐欺機房,分批自葡萄牙搭機返回臺灣,莊育誠於106年9月8日抵達臺灣,陳世杰、羅駿逸、潘柏睿、 陳暐聰 均於106年9月9日抵達臺灣。其後,王健智交付新臺幣11萬元之報酬予莊育誠,另交付新臺幣6萬1,00
0元之報酬予羅駿逸,陳世杰、潘柏睿、陳暐聰則尚未取得報酬。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犯罪事實及理由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世杰、莊育誠、羅駿逸、潘柏睿、陳暐璁於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08年度偵緝字第43
6號卷第13至19頁;108年度偵緝字第383號卷第41至49頁;108年度偵緝字第430號卷第51至56頁;108年度偵緝字第721號卷第37至43頁;108年度偵緝字第867號卷第41至
45、47至48、109至116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76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39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第29至33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341號卷第33至35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40
8號卷第53至59頁;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第188、
192、195、276至277、372至373、570、700頁;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42號卷第168、216至217、320、452頁;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648號卷第172、224、401頁)。
㈡供述證據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弘弛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詢問時之證述(見證據移交書第4至20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健智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詢問時之證
述(見證據移交書第21至50頁;107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一第112頁背面至113頁背面、第128至128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五第152至153、162至165頁)。
⑶證人 劉軍 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詢問時之證述(見證據移交書第125至129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綸、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
、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楊宗霖、蔡隆翔、林韋志、焦台欣、林玠炫、羅于翔、邱明國、葉登輝、史忠誠、劉于聖、林柏亨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二第8至20、47至49頁背面、62至64頁背面、82至84、96至99頁背面、126至128、142至147、167至169頁背面、182至185、207至第
210、221至223頁背面、241至246、256至258、283至288頁;107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三9至11頁背面、29至
31、43至45頁背面、63至65、76至80、98至100、110至11
3、132至134、147至149頁背面、168至172頁背面、
184至186頁背面、207至209、218至224、231至232頁背面、240至243頁;107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四第16至
19、27至29頁背面、34頁正背面、62至65、75至76、86至89、92至94頁背面、103至104、115至116頁背面、120至
122頁背面、129至第132、142至143、146至150、16
4至167、175至176頁背面、181至184、189至192、
201至203、211至214、229至233頁;107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五第2、6、10、13至15、17至20、25至29、34至
39、50至53、57至60、64至66頁背面、69至73、97至98頁背面、108至110、118至121、134至137頁背面、146頁正背面、168至172、173至175背面、210至212頁背面、219至222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六第1至
4頁背面、6至9、30至31、33至36頁背面、44至45頁背面、51頁正背面、54至56頁背面、60頁正背面、65至68、75頁正背面、84、87至91、97至99頁背面、111至114、130至
131頁背面、136至138頁背面、141至145、153至155頁背面、157至158頁背面、164至167、172至177、17
9至181、186至189、192至194頁背面、199至201頁背面、204至207、212至214、216至219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七第3至7、12至16、20至22、32至35、44至47、53至60、63至66頁背面、76至81、87至92、98至
102、110至112頁背面、114至119、127至129、133至137、145至147、151至156、163至165、167至16
8頁背面、178頁正背面;106年度偵字第29050號卷第10至17頁、43至44頁;106年度偵字第33686號卷第15頁正背面、16至20、139至140、145至146、149、154至155頁;106年度偵字第33692號卷一第40至45頁背面、115至
116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33692號卷二第20至22、28至29頁背面、32、41至42頁;107年度偵緝字第334號卷第8至10、19至20頁;107年度偵緝字第901號卷第7至8、23至24頁背面、48至52頁背面、61至63頁背面、68至69頁;10
7年度偵緝字第649號卷第7至8頁;107年度偵緝字第87
5號卷第14至24、38至39頁背面、62至66、74至77、83至85、89至96、98至101頁;107年度偵緝字第579號卷第11至22頁背面;107年度偵緝字第312號卷第10至11頁、21至22頁背面;107年度偵緝字第313號卷第9頁正背面、17至20頁;107年度偵緝字第314號卷第7至8、18至19頁;107年度偵緝字第370號卷第8頁正背面、18至20頁背面;107年度偵緝字第778號卷第9至10、109至116、122至124、144至147頁;107年度偵緝字第875號卷89至91頁背面、92至96、98至101頁;97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卷第10頁正背面、20至22、46至48、52至56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卷第11頁正背面、25至27、48至51頁背面、57至60、69至73頁)。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⑴被告陳世杰、莊育誠、羅駿逸、潘柏睿、陳暐璁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一覽表、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106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一第233至234、252至253頁背面、257、29
2至294、302至303頁;108年度偵緝字第436號卷第21至29頁;108年度偵緝字第383號卷第53至61頁;108年度偵緝字第430號卷第59至63、133至141頁;108年度偵緝字第721號卷第47至55頁;108年度偵緝字第867號卷第51至55、119至127頁)。
⑵偵查正 顏志安 偵辦陸方民眾張弘弛遭詐欺案偵查報告、葡萄
牙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地點大門暨內部佈置照片、供王健智指認之被辨認人照片列表暨辨認照片說明、劉軍106年11月5日被辨認人照片列表暨真實姓名資料、葡萄牙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地點之租賃契約書、煤氣繳費單、電話卡充值單、網絡安裝工程單、網路安裝申請單、網路繳費單、辦理行車證之收費收據(見107年度偵字第5227卷一第100至112頁、114至127頁背面、129至131頁背面、138頁背面至第156頁背面)。
⑶上海市公安局106年9月13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
互助協議聯絡函、上海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上海市公安局立案告知書、上海市公安局電信網路新型違法犯罪凍結資金協助返還通知書、涉案資金轉帳明細;上海市公安局107年3月15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法務部107年3月30日法外決字第10706510190號書函檢附上海市公安局107年3月27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上海農商銀行(SRCB)存款帳戶基本信息查詢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上海瑞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瑞爭公司遭詐騙後之資金流向表(見106年度偵字第33692號卷一第90至92頁;10
6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五第151、228至229頁;106年度偵字第33692號卷一第72至74頁;107年度偵字第6125卷第35至39頁;證據移交書第3、207至210頁)。
⑷偵查正顏志安107年6月6日職務報告暨檢附專案一級帳戶
涉案資金流向圖、上海市公安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協助查詢單位:上海農商銀行業務處理中心〉、上海瑞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上海農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帳戶基本信息查詢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上海市公安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協助查詢單位: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致坤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之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國內支付業務付款回單、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法務部107年6月19日法外字第10706518590號書函、107年6月11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107年6月26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證據移交書暨移交資料清冊、上海瑞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上海農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遭詐騙凍結匯出款項之凍結匯出款項明細表、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流向表〈東莞銀行〉、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返還流向圖〈廣發銀行〉、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返還流向圖〈浙商銀行〉、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返還流向圖〈興業銀行〉、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返還流向圖〈建設銀行〉(見107年度偵緝字第875號卷第102至134頁)⑸同案被告劉于聖提領款項一覽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
取畫面、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案被告林柏亨提領款項一覽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銀聯卡交易明細暨ATM地址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33692號卷一第48至49、50至51、88至89頁;106年度偵字第33686號卷第22至32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世杰、莊育誠、羅駿逸、潘柏睿、陳暐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
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之規定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雖曾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本件被告陳世杰、莊育誠、羅駿逸、潘柏睿、陳暐璁於106年1、2月間受同案被告王健智之召募加入由同案被告王健智、黃建綸、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邱明國、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葉登輝、陳威廷、楊宗霖、蔡隆翔、林韋志、焦台欣、羅于翔、林玠玹、史忠誠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後,即陸續前往葡萄牙,並於106年5月1日、106年7月15日起分別進駐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其間並未終止其等犯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後、107年1月3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又上開集團成員進駐葡萄牙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後,由同案被告負責主持會議檢討績效(有時指示被告陳世杰暫代),同案被告黃建綸、林梓傑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陳世杰及其餘人員則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詐欺人員、電腦手、外務、採購人員等,以上述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欺取財,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世杰、莊育誠、羅駿逸、潘柏睿、陳暐璁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葡萄牙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分工擔任主持會議、現場負責人、第一、二、三線詐欺人員、電腦手、外務、採購人員等,透過配合之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臺業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並由配合之水房集團以遠端操控網路銀行之方式,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掌控之人頭帳戶後,透過第三方支付平臺領取,或透過轉帳匯款、地下匯兌等方式將款項層層轉出,再由配合之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車手集團提領贓款,最終上繳詐欺集團,並依比例分受贓款利得。而被告陳世杰負責承租第一點詐欺機房,並在第一點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有時暫代同案被告王健智主持會議檢討績效,被告陳暐璁在第一點詐欺機房擔任第二線詐欺人員,被告羅駿逸在第二點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並學習第二線詐欺,被告潘柏睿在第二點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被告莊育誠在第二點詐欺機房擔任第二線詐欺人員,就本案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話務業者、地下匯兌業者、水房集團、車手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名及罪數之認定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關於本案被害人張弘弛(即上海瑞爭公司)以外之不詳大陸
地區被害人遭詐欺部分①本案第一點詐欺機房之人員自106年5月1日、第二點詐欺
機房之人員自同年7月15日起即與代號「錢多」等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臺業者,開始分工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固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除被害人張弘弛以外,尚乏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得手之報案筆錄或匯款資料,自不足證明除被害人張弘弛以外,尚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既遂之情形,故僅屬未遂之階段。又被告陳世杰、莊育誠、羅駿逸、潘柏睿、陳暐璁加入同案被告王健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第一點詐欺機房人員自106年5月1日、第二點詐欺機房人員自同年7月15日起即著手對被害人張弘弛以外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詐欺而未遂,早於106年9月5日被害人張弘弛遭詐欺既遂之行為,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認定本案被害人張弘弛以外之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欺未遂之行為,為被告陳世杰、莊育誠、羅駿逸、潘柏睿、陳暐璁加入該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取財犯行。
②核被告陳世杰、莊育誠、羅駿逸、潘柏睿、陳暐璁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其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有被害人張弘弛以外之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既遂之情形,已如前述,故僅論以未遂罪。又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此部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陳世杰、莊育誠、羅駿逸、潘柏睿、陳暐璁所犯上開2罪,依前揭判決意旨,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其等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與前揭判決意旨不符,本院不予採納,併此敘明。被告陳世杰、莊育誠、羅駿逸、潘柏睿、陳暐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關於本案被害人張弘弛(即上海瑞爭公司)遭詐欺部分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世杰、莊育誠、羅駿逸、潘柏睿、陳暐璁暨所屬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張弘弛後,取得上海瑞爭公司之金融帳號、支付密碼、U盾密碼等,並指示被害人張弘弛操作網銀U盾,由該詐欺集團配合之「出神入化」水房集團以遠端操控網路銀行之方式,將上海瑞爭公司帳戶內總計人民幣8900萬9,999元,分別轉至建行銀川市西城支行、東莞銀行、工商銀行開州支行、中國建設銀行東台支行等掌控之人頭帳戶,雖即時凍結人民幣2285萬6,005元,惟仍有人民幣6615萬3,994元,透過轉帳匯款、地下匯兌等方式層層轉出,其中部分款項由同案被告劉于聖依「彩哥」車手集團之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由同案被告林柏亨依「出神入化」車手集團之指示,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屬隱匿、掩飾其等電信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來源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至被告莊育誠、羅駿逸之辯護意旨雖主張其等係參與電信詐欺之工作,並無提供人頭帳戶來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不構成一般洗錢罪等語,然被告莊育誠、羅駿逸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張弘弛後,係由該詐欺集團配合之水房集團以遠端操控網路銀行之方式,將上海瑞爭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掌控之人頭帳戶,透過轉帳匯款、地下匯兌等方式,其中部分由臺灣地區之車手提領款項,已如前述,此贓款金流及車手取款乃在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水房集團、地下匯兌業者、車手集團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莊育誠、羅駿逸既在該詐欺集團內分工擔任電信機房話務人員,最終亦依比例分受贓款利得,即應就上開洗錢行為共同負責,自成立一般洗錢罪,另此敘明。
②核被告陳世杰、莊育誠、羅駿逸、潘柏睿、陳暐璁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世杰、莊育誠、羅駿逸、潘柏睿、陳暐璁所犯上開2罪,依前揭判決意旨,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陳世杰、莊育誠、羅駿逸、潘柏睿、陳暐璁就上開對被
害人張弘弛以外之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詐欺取財未遂及對被害人張弘弛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此敘明。
㈣查被告羅駿逸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交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
4月、1年確定;於同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1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金訴第16號卷第169至17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羅駿逸前案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既遂罪,雖與前案行為手段相異,但均屬以詐術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羅駿逸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陳世杰、莊育誠、羅駿逸、潘柏睿、陳暐璁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前往葡萄牙,被告陳世杰負責承租第一點詐欺機房,並在第一點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有時暫代同案被告王健智主持會議檢討績效等,被告陳暐璁在第一點詐欺機房擔任第二線詐欺人員,被告羅駿逸在第二點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並學習二線詐欺,被告潘柏睿在第二點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被告莊育誠在第二點詐欺機房擔任第二線詐欺人員,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其中被害人張弘弛遭詐欺後,上海瑞爭公司之帳戶遭轉出款項人民幣8900萬9,999元,雖即時凍結人民幣2285萬6,005元,惟仍損失人民幣6615萬3,994元,所受財產上損害甚鉅,上海瑞爭公司之損失迄今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陳世杰、莊育誠、羅駿逸、潘柏睿、陳暐璁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莊育誠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此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存卷可參(見108年度偵緝字第383號卷第483至486頁),態度尚佳,復分別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參與情節、詐得金額,及被告陳世杰大專畢業、目前從事魚貨裝卸,被告莊育誠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貼磁磚,被告羅駿逸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程,被告潘柏睿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被告陳暐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暨渠 等經濟狀況均普通,此據被告陳世杰、莊育誠、羅駿逸、潘柏睿、陳暐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第703至704頁;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42號卷第455至456頁;本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1648號卷第404至4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⑴被告莊育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11萬元等語(見108度偵緝字第383號卷第46頁;本院108年度金訴第16號卷第373、701頁),為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而其已於偵查中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元,業如前述,故上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羅駿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萬1,
000元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金訴第16號卷第701頁),為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陳世杰、潘柏睿、陳暐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436號卷第17頁;108年度偵緝字第721號卷第41頁;10
8年度偵緝字第867號卷第44頁;本院108年度金訴第16號卷第373、701頁;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42號卷第26
9、453頁;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648號卷第224、40
2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㈦強制工作部分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檢察官固聲請就被告陳世杰、莊育誠、羅駿逸、潘柏睿、陳暐璁均諭知強制工作3年,惟本院審酌被告陳世杰、莊育誠、羅駿逸、潘柏睿、陳暐璁於本案之前,並無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前科紀錄,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第165至176頁;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42號卷第161至162頁;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648號卷第165頁),尚無從證明已有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習慣;且渠等於106年1、2月加入該集團後,自同年5月1日、同年7月15日起各在第一點、第二點機房從事詐騙工作,迄於同年9月8日、9日返回臺灣,實際參與集團運作之期間約4月餘,犯罪期間非長,亦不致認渠等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又渠等係依同案被告王健智之指示,由被告陳世杰負責承租第一點詐欺機房,並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有時暫代王健智主持會議檢討績效等,被告羅駿逸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及學習第二線詐欺、被告潘柏睿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被告陳暐璁、莊育誠擔任第二線詐欺人員,均屬聽命於同案被告王健智之指揮分擔集團工作,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難認已達嚴重程度;另被告莊育誠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元,被告羅駿逸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1,000元,依現今我國生活消費水準,亦不致屬鉅額獲利;再者,渠等因本案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渠等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渠等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綜上各情,本院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㈧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世杰、莊育誠、羅駿逸、潘柏睿、陳
暐璁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關於本案被害人張弘弛(即上海瑞爭公司)以外之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⑵經查,關於本案被害人張弘弛(即上海瑞爭公司)以外之不
詳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欺部分,本案第一點詐欺機房之人員自106年5月1日、第二點詐欺機房之人員自同年7月15日起即與代號「錢多」等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臺業者,開始分工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固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除被害人張弘弛以外,尚乏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得手之報案筆錄或匯款資料,自不足證明除被害人張弘弛以外,尚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得手之情形,故僅屬未遂之階段,已如前述,因之,就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遭詐欺得手而匯入相關款項,自難認被告陳世杰、莊育誠、羅駿逸、潘柏睿、陳暐璁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與地下匯兌業者、水房集團、車手集團成員等基於犯意聯絡,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各款之洗錢行為或已著手洗錢而未遂之行為,又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世杰、莊育誠、羅駿逸、潘柏睿、陳暐璁此部分所為與渠等經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同案被告劉于聖領款部分┌──┬───────┬────────┬───────────┬─────────┐│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銀聯卡卡號│提領金額(新臺幣)│├──┼───────┼────────┼───────────┼─────────┤│1│106年9月6日│臺中市北區梅亭東│0000000000000000000│4萬元(折合人民幣│││11時13分至14分│街62號(全家超商││8785.42元)││││)│││├──┼───────┼────────┼───────────┼─────────┤│2│106年9月6日│臺中市北屯區北屯│000000000000000000│14萬元(折合人民幣│││11時18分至23分│路45號(全家超商│000000000000000000│30748.9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106年9月7日│臺中市北屯區北屯│0000000000000000000│4萬元(折合人民幣│││0時45分至46分│路210之3號(全││8785.42元)││││家超商)│││├──┼───────┼────────┼───────────┼─────────┤│4│106年9月7日│臺中市北屯區北屯│000000000000000000│4萬元(折合人民幣│││0時52分│路224之1號(統││8785.42元)││││一超商)│││├──┼───────┼────────┼───────────┼─────────┤│5│106年9月7日│臺中市北屯區北屯│000000000000000000│8萬元(折合人民幣│││0時56分至58分│路288號(全家超│0000000000000000000│17570.84元)││││商)│││├──┼───────┼────────┼───────────┼─────────┤│6│106年9月7日│臺中市北屯區遼寧│0000000000000000000│4萬元(折合人民幣│││1時1分│路一段120號(統││8785.42元)││││一超商)│││└──┴───────┴────────┴───────────┴─────────┘附表二:同案被告林柏亨領款部分┌──┬───────┬────────┬───────────┬─────────┐│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銀聯卡卡號│提領金額(新臺幣)│├──┼───────┼────────┼───────────┼─────────┤│1│106年9月6日│臺中市西屯區朝富│000000000000000000│4萬2000元(折合人│││12時35分至36分│路100號(全家超││民幣9224.69元)││││商)│││├──┼───────┼────────┼───────────┼─────────┤│2│106年9月7日│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1萬元(折合人民幣│││16時44分│102號(全家超商││2407.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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