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告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相對人 吳佳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7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遺失規費繳款單,原擬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繳納裁判費,卻於同年月30日收受駁回本院駁回起訴之裁定,此將侵害身為被害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即抗告狀內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申言之,即對於原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否則,不得謂依此規定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提起抗告所據抗告理由,並未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已有未合。
(二)又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9日以109年度重小字第75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05頁)。而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21頁),則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費補正,是原審於109年3月25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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