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 周志哲 相對人岱倫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晴嵐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就聲請人依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民事判決以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八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所為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提供新臺幣(下同)112,500元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茲因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現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8號民事判決確定,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查,聲請人前揭主 張業 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74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等件(均影本),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經轉印相關資料附卷存參,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