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 楊國田
楊鳳瑛 視同上訴人 楊國榮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5日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代位人 楊志文 、上訴人楊國田、上訴人楊鳳瑛、視同上訴人楊國榮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楊國田、上訴人楊鳳瑛及視同上訴人楊國榮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2
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楊志文請求對同為被繼承人楊 張金桂 、 楊春長 之繼承人楊鳳瑛、楊國田及楊國榮就 楊張金桂 、楊春長所遺留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予以裁判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楊國田及楊鳳瑛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爰列楊國榮為視同上訴人。
二、上訴人楊鳳瑛及視同上訴人楊國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代位人楊志文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7,994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有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可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附表一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楊張金桂所有,楊張金桂於民國104年4月11日死亡後,由繼承人即楊張金桂之配偶楊春長、子女楊志文、楊鳳瑛、楊國田及楊國榮共同繼承。嗣楊春長於104年9月26日死亡,由楊志文、楊鳳瑛、楊國田及楊國榮再轉繼承楊春長所繼受楊張金桂之遺產,並繼承楊春長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附表二不動產)。詎楊志文、楊鳳瑛、楊國田及楊國榮迄今均未就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遺產,楊志文怠於行使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代位楊志文請求楊鳳瑛、楊國田及楊國榮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求為判決:㈠楊志文、楊鳳瑛、楊國田及楊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楊張金桂所遺附表一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楊志文、楊鳳瑛、楊國田及楊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楊春長所遺附表二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㈢楊志文、楊鳳瑛、楊國田及楊國榮公同共有附表一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㈣楊志文、楊鳳瑛、楊國田及楊國榮公同共有附表二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楊志文為被告,請求命楊志文辦理繼承登記及為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楊志文之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答辯:㈠楊國榮、楊國田於原審之陳述略以:伊等不要分割,坐落
高雄市○○區○○路市○巷00號之建物及土地乃楊張金桂、楊春長生前已口頭約定應由楊鳳瑛單獨繼承,因楊志文與家人失聯10年以上,才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又被上訴人所欲確保之債權僅67,994元,卻訴請代位分割系爭不動產,明顯不符比例原則,方法亦有可議之處等詞資為抗辯。
㈡楊國田、楊鳳瑛於本院補稱:楊國田於父母之遺物中找到
楊志文於101年6月14日親筆所書拋棄財產繼承聲明(下稱系爭聲明),並經父母楊張金桂、楊春長見證簽章。附表一不動產業經父母生前告知要由楊鳳瑛單獨繼承,系爭聲明等同其等間之財產分割協議。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基於繼承人身分取得之財產權,亦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處分權,性質上為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債權人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債權人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實力,尚無可能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在內,是以,債務人未積極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未能取得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難謂有損於債權人之利益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亦無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請求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訴訟之正當理由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准許被上訴人代位楊志文對楊鳳瑛、楊國田及楊國榮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遺產之請求,另駁回被上訴人以楊志文為被告所為之請求,楊國田及楊鳳瑛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0年5月4日準備程序協同楊國田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9、81頁),另楊鳳瑛、楊國榮經本院送達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9、91頁),且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視同對該等不爭執事項為自認:
㈠不爭執事項:
⒈楊志文積欠被上訴人67,994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有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283號債權憑證可稽。
⒉被繼承人楊張金桂於104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配偶楊春長、子女楊國榮、楊國田、楊志文及楊鳳瑛等
5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楊張金桂遺有附表一不動產等財產。
⒊被繼承人楊春長於104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
女楊國榮、楊國田、楊志文及楊鳳瑛等4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其遺有附表一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持分1/5)及附表二不動產等財產。
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楊志文尚未就上開被繼承人楊張金桂、楊春長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⒌楊志文自104年至109年間之所得依序為0元、10萬元
、0元、0元、0元、0元,其於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卷明細表顯示其名下有汽車一部(1993年出廠)。
㈡爭執事項:
⒈楊志文於101年6月14日所出具之系爭聲明是否發生其
對楊春長、楊張金桂拋棄繼承之效力?⒉被上訴人代位楊志文請求將楊張金桂、楊春長所遺財產
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楊志文每人各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楊志文於101年6月14日所出具之系爭聲明是否發生其對
楊春長、楊張金桂拋棄繼承之效力?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者,其地位與被代位人自行起訴並無不同,第三債務人自亦得以其對抗被代位人之事由對代位人為抗辯。
⒉次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
,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自不能認為有效。惟所謂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亦即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67年台上字第378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附表一不動產部分:
⑴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不動產於其父母生前
已口頭約定由姊姊楊鳳瑛一人單獨繼承等語,上訴人並於本院補陳楊志文於101年6月14日已在父母面前書立系爭聲明,且經父母口頭告知上開不動產要單獨給楊鳳瑛單獨繼承,系爭聲明乃其等間之財產分割協議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聲明乃楊志文預為拋棄對其父母之繼承權,應屬無效等語。觀諸系爭聲明之標題為:「拋棄財產繼承聲明」及其內容記載:「本人楊志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因通緝在案,及常年未奉養父母親,對於座落高雄市○○區○○路市○巷00號之土地及建物,及父母親財產權全部自願拋棄繼承,承父母口頭告知上述不動產無條件給予姊楊鳳瑛單獨繼承。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本院卷第17頁),系爭聲明前段所載「本人楊志文……對於座落高雄市○○區○○路市○巷00號之土地及建物,及父母親財產權全部自願拋棄繼承」等語,係楊志文於系爭聲明所為預為拋棄繼承之約定,依上揭說明,此部分自屬無效。惟系爭聲明後段所載「承父母口頭告知上述不動產無條件給予姊楊鳳瑛單獨繼承」等語,楊志文非僅有系爭聲明前段所載拋棄繼承財產之意,其進而表明該等財產同意依父母之意分歸由楊鳳瑛一人取得,足認楊志文與其父母楊春長、楊張金桂在其等生前就附表一不動產已成立分產協議契約,該協議為有效,楊志文應受其內容所拘束,亦即楊志文依系爭聲明所示之協議負有將其因繼承所繼受附表一不動產移轉予楊鳳瑛之契約義務。從而,系爭聲明中有關楊志文預為拋棄繼承之約定部分雖屬無效,然該部分聲明之意旨並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效力,亦即楊志文於楊張金桂、楊春長生前已同意將其將來所得繼承附表一不動產分歸由楊鳳瑛一人取得。而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志文為請求,其地位與被代位人楊志文自行起訴並無不同,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聲明中有關前開協議之拘束,楊鳳瑛亦得以其得請求楊志文依系爭聲明之協議為履行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為抗辯,依此被上訴人自不得代位楊志文請求將附表一不動產裁判分割,並將其中應有部分1/4分予楊志文。
⑵被代位人楊志文依系爭聲明之分產協議對附表一不動
產已無應有部分可資主張,亦即楊志文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即附表一不動產,並將其中應有部分1/4分予楊志文,被上訴人自無代位楊志文行使請求分割附表一不動產之權利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代位楊志文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附表一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之保全並無實益,無從達成保全其債權之目的,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被上訴人代位楊志文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附表一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應予駁回。
⒋附表二不動產部分:
承前所述,楊志文於系爭聲明就楊春長所遺附表二不動產所為預為拋棄繼承之約定,應屬無效。且觀諸系爭聲明記載:「本人楊志文……,對於座落高雄市○○區○○路市○巷00號之土地及建物,及父母親財產權全部自願拋棄繼承,承父母口頭告知上述不動產無條件給予姊楊鳳瑛單獨繼承…」等語(本院卷第17頁),系爭聲明中之前段文字僅明確記載附表一不動產之所在地點,而楊志文於聲明後段則表明將「上述不動產」無條件給予楊鳳瑛單獨繼承等語,且楊國田於原審提出之書狀、楊國田及楊鳳瑛於本院提出之書狀亦僅提及其父母生前口頭告知高雄市○○區○○路市○巷00號之不動產由楊鳳瑛單獨繼承等語(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3頁),均未提其附表二所載位於楠梓區之土地,應認楊志文與楊張金桂、楊春長間協議分歸由楊鳳瑛一人取得之不動產之範圍僅有附表一不動產,並未包括附表二不動產。
㈡被上訴人代位楊志文請求將楊張金桂、楊春長所遺財產按
上訴人及楊志文每人各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有無理由?⒈楊志文不得請求分割附表一不動產,已如前述,本院就此項爭點僅就附表二不動產為論述。
⒉分割遺產並非專屬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債權人即原告得代位行使: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楊國田及楊鳳瑛辯稱分割遺產請求權係基於繼承人身分取得之財產權,亦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處分權,性質上為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不適於由債權人代位行使等語,並無可採。
⒊楊志文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
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楊志文積欠被上訴人67,994元及利息、違約金
尚未清償,有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283號債權憑證可稽。再依楊志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本院卷證物存置袋)顯示,楊志文自104年至109年間之所得依序為0元、10萬元、0元、0元、0元、0元,其於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卷明細表顯示其名下有汽車一部(1993年出廠),該汽車於82年間出廠迄今已28年,屬老舊車輛,應認無何價值,而楊志文除自楊春長處繼承之附表二不動產外,其他財產不足敷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楊春長之遺產之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楊志文請求分割楊春長所遺附表二不動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即無不合。又楊志文已於繼承開始時即取得楊春長遺產之權利,而屬楊志文所有,則該遺產自己成為楊志文之責任財產,楊志文之債權人均得以之換價取償,故楊國田及楊鳳瑛以被上訴人與楊志文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所評估其之信用、資力不包括其所繼承之遺產,故其未積極分割遺產,難謂有損及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等語,亦非可取。
⒋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故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依上揭說明,楊春長之繼承人就附表二不動產既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分割不動產係屬處分行為,依上揭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是被上訴人代位楊志文請求被代位人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就附表二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
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楊春長之繼承人為楊志文、楊國榮、楊國田及楊鳳瑛等4人,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1/4。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衡情當不致損及繼承人之利益,且分割後,各繼承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長久存續,致影響繼承人之權益,是本院審酌附表二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代位楊志文請求被代位人楊志文應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就楊春長所遺附表二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附表二不動產按附表三應繼分所示比例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准予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部分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就附表一不動產所為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予准許之請求部分,原審判命准予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不動產所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許慧如┌────────────────────────────┐│附表一:被繼承人楊張金桂之登記遺產│├───┬──────────┬──────┬──────┤│編號│遺產名稱│面積(㎡)│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58│全部│││1123-87地號土地│││├───┼──────────┼──────┼──────┤│2│高雄市○○區○○○段│一層:27.75│全部│││1073建號建物(門牌號│二層:27.75││││碼:高雄市橋頭區 甲昌 │合計:55.50││││路市○巷00號)│││└───┴──────────┴──────┴──────┘┌────────────────────────────┐│附表二:被繼承人楊春長之登記遺產│├───┬──────────┬──────┬──────┤│編號│遺產名稱│面積(㎡)│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二│3│2/6│││小段528-2地號土地│││└───┴──────────┴──────┴──────┘┌─────────────────────┐│附表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楊志文(被代位人)│四分之一│├─────────┼───────────┤│楊國榮│四分之一│├─────────┼───────────┤│楊國田│四分之一│├─────────┼───────────┤│楊鳳瑛│四分之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