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婷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婷儀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55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物品,有NIKE產品鑑定書7份、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警卷第38、第47頁反面、第48至50頁、第55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販售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附表編號9),並經被告自行繳交供警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應予沒收。再者,被告雖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且被告亦賠償6萬元予上開告訴人公司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然尚有其他商標權人並未與被告和解,但同樣遭受損失,且以本案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認定販賣之時間,認諭知沒收扣案之款項,並不會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並無過苛之虞,亦併說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21件│││公司NIKE商標圖樣之頭套││├──┼─────────────┼───────┤│2│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11件│││公司NIKE商標圖樣之手環││├──┼─────────────┼───────┤│3│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169件(含員警│││公司NIKE商標圖樣之鑰匙圈│採證所購買者,││││該件為聲請書所││││漏載,應予補充││││)│├──┼─────────────┼───────┤│4│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65件│││公司NIKE商標圖樣之鞋盒││├──┼─────────────┼───────┤│5│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24件│││公司JORDAN商標圖樣之手環││├──┼─────────────┼───────┤│6│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15件│││公司JORDAN商標圖樣之頭套││├──┼─────────────┼───────┤│7│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20件│││商標圖樣之手環││├──┼─────────────┼───────┤│8│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35件│││商標圖樣之鞋盒││├──┼─────────────┼───────┤│9│現金(新臺幣)│1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