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榮選任辯護人陳信伍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榮於民國107年8月13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11縣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154公里以北30公尺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適有告訴人 蘇文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李雅惠 ,沿同路同向行駛至該處,告訴人蘇文財見狀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跌落路旁倒地,致告訴人蘇文財因而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及擦傷、左側胸壁及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告訴人李雅惠則受有右足背嚴重撕裂傷併肌肉破裂、右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內踝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蘇文財、李雅惠業經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蘇文財、李雅惠於108年5月22日均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2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一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