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任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任誠於民國107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東河路145號旁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之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動態,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洪春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東河路145號旁無名道路由東往西駛出時,亦未注意右方來車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2車在前揭路口發生撞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左眼眶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以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被告與告訴人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
9、21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