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繼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繼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繼字第99號聲請人 王銀庭 關係人 梁平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王春里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梁平雄為被繼承人王春里(女,民國前O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鄉○○村○○○○號,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春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春里(年籍資料如主文)於民國71年12月30日死亡,前經本院以87年度管字第1號裁定選任 王山里 為其遺產管理人,然王山里已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均為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2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原遺產管理人死亡時,法院自得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事務。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鄉○○段80及80-1地號土地謄本為證,經本院查詢87年度管字第1號卷雖已銷毀,惟另有被繼承人前案紀錄表,顯示確有87年度管字第1號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原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王山里已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自無從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聲請人以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四、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擔任遺產管理人須擔負以下職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遺交。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者須具備一定之學識、判斷能力,且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債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另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受選任人之意見,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6條所明定。聲請人雖聲請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然其與被繼承人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如由其兼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亦恐有利害衝突之虞,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律師公會本院經徵詢,均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社團法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則推薦梁平雄地政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爰審酌梁平雄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復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專業倫理擔當此職,應屬妥適,爰選任關係人梁平雄為被繼承人王春里之遺產管理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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