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76號聲請人 邱嘉慧 相對人 黃仁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5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於上開事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依本院111年度中補字第203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暨第一審裁判費數額後繳納),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就上開事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9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