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博元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博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記載「被告謝博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8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 謝銘哲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具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記取教訓,另犯其他竊盜案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毒品案件
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欲竊取電纜線,雖未得手,然所為仍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犯罪分工之程度,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及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棘輪剪與萬能剪各1支、手套1雙、膠帶2捲,係謝銘哲所有持以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能對謝銘哲宣告沒收,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2號被告謝博元
謝銘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銘哲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6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21日;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③、④案件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5月21日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2人仍不知悔改,在知悉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廢棄物貯存場內有電纜線及銅片可竊取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謝銘哲攜帶客觀上足以傷人之棘輪剪與萬能剪各1支、手套1雙、膠帶2捲,先於112年5月19日凌晨0時46分至50分許之間,一同前往上開貯存場外,再翻牆進入該場觀察現場情況,然於正下手剪電纜線行竊之際,即遭保全人員會同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台灣電力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博元、謝銘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渠2人所述亦互核相符,復經證人即中興保全職員 劉冠毅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畫面(檔案儲存於卷附光碟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附卷可憑,渠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被告2人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警惕,僅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可見法意識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已著手實行犯罪然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棘輪剪與萬能剪各1支、手套1雙、膠帶2捲為被告謝銘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檢察官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素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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