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5號原告 薛葉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薛正輝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雲林縣稅務局民國107年度核發坐落雲林縣○○市○○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800元(即房屋現值);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520,000元、盜賣系爭房屋家俱家電用品及交換雲林縣○○鎮○○段000地號(下稱574地號土地)產權,並計按不當得利期間衍生獲得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其中系爭房屋家俱家電用品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2,750元(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物品遺失估價單)、574地號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0,088元【計算式:133.84㎡×20/92×58,431元(110年公告土地現值)=1,700,08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請求不當得利期間衍生獲得利息以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00,638元(計算式:87,800元+520,000元+1,092,750元+1,700,088元=3,400,6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7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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