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連錦弘 (年籍詳卷)被告 連錦崇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立法理由明示:「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可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無非在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相關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不免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本旨。從而,此項程序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之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連錦弘告訴被告連錦崇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62號駁回再議,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按。聲請人雖於110年6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之程式即屬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