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及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上午7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統一超商內,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置於攤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
254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㈡於同年5月17日上午7時19分許,在上開超商內,見四下無
人而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置於攤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價值約4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店長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開㈠至㈡全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各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行竊之地點(超商內)及方式(徒手行竊),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3歲,患有疑似憂鬱症〈偵卷第12頁〉,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因竊取寵物香水2瓶,甫於106年4月22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不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之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在短時間內(二日內)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各在其所屬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竊得之物│數量││號│││├─┼────────────┼────┤│一│奶香夾心餅乾│2條│├─┼────────────┼────┤│二│椒麻滷味拼盤│1個│├─┼────────────┼────┤│三│酥炸海鮮丸│1份│├─┼────────────┼────┤│四│蒜味杏仁果│2組│├─┼────────────┼────┤│五│AB優酪乳│1瓶│└─┴────────────┴────┘附表二:
┌─┬────────────┬────┐│編│竊得之物│數量││號│││├─┼────────────┼────┤│一│椒麻滷味拼盤│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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